临沂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 2024-03-07 10:21:26 |   作者: 白家陈记

  2013年9月,原告推出了一款由猴头菇制成的饼干产品“猴姑”饼干, 2014年12月14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蛋糕等。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包含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深红色 “猴菇”字样,该字体相较于其他字体大且突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请求法院判赔其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详细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有没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做综合分析判断。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了“猴菇”字样,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商标性使用。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字样与涉案“猴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怎么样判定近似商标,如何认识“近似”和“混淆的可能”的关系,是商标保护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案中结合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详细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有没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做综合分析判断,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判断提供了方法和尺度。

  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一厨好戏”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02026号“一厨好戏”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核准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原告未将“一厨好戏”商标用于产品生产。被告自2016年3月份完成“仙餐菜籽油之一厨好戏”包装设计,并于2017年1月份使用 “一厨好戏”字样的包装生产了食用油脂并进行了广告投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油脂上使用了“一厨好戏”字样,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一厨好戏”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该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一厨好戏”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但是考虑原告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及出庭情况,其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客观上会有一定的合理支出,亦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别的损失。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合理开共计共20000元,王某龙销售了侵权产品,在1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服判未上诉。

  本案涉及原告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情形的侵权及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能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别的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视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别的损失。该案的审理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案件的处理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4年6月29日,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并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为经营需要,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熊仔”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0类)为:饼干;糖果;方便面;糕点等。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马可波罗网”展示的一款产品外包装写有“小熊仔饼干”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上用于宣传的饼干包装上标注有“小熊仔饼干”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马可波罗网”上用于宣传的标注有“小熊仔饼干”字样的产品图片进行了实际的生产销售,且被告不认可进行了生产、销售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仅仅是进行了广告宣传,未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商标和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59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双方服判未上诉。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是不是真的存在许诺销售及相应的侵权及责任认定问题。我国商标法并无许诺销售的概念,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时有出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在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抗辩许诺销售亦可归入商标使用范畴。本案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许诺销售”情形的处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山东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设计企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8年11月20日,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设计企业(乙方)签订《设计优化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京汇.莆华园一期”进行设计优化。协议书约定,本项目优化设计在原设计施工图纸基础上进行,设计优化完成后的图纸由甲方协调原设计单位出图盖章,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相关工作。若协调不畅需乙方负责出图盖章,双方另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分批向设计企业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100万元。2019年7月10日,韩某富向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以蓝图为准计算优化成果,确保优化图纸图审过关。最后综合验收优化部分有问题,责任属于山东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月13日,房地产公司向设计企业回复了电子邮件“关于京汇.菁华园项目优化成果界定的说明”,载明主要内容 (一)优化部分:……优化费用为3646309.57元。(四)设计企业必须出具最终完善的盖章图纸八份,且此图纸设计人员一定签字,并经临沂市建筑图纸审查中心审查盖章通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了确认和保证设计优化的图纸能够盖章通过,依据不同的情形,设计企业和房地产公司均有相应的约定义务。设计企业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优化图纸的义务,但对优化设计图纸未能通过盖章双方均有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房地产公司已知原设计单位明确说拒绝签字盖章、与另一家设计企业重新签订合同且已经过审批之后的时间界点,仍然出具《优化成果界定说明》明确优化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和对设计公司已完成的涉案优化成果的认可。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是采用全部还是部分抑或根本未采用设计企业的任何优化设计,均不能否认设计企业为此已付出的劳动。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公司优化费用2646309.57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临沂中院认真贯彻合同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依法审理科学技术创新中产生的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审慎界定违约行为及责任,加强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对于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合理认定技术服务所有的环节形成的利益分配及责任承担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与莒南县某灯具店、刘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20年3月份后即不再具有原告或原告授权加盟商、代理商的身份,其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接着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和原告企业名进行经营,使用原告商标、品牌作为店招,同时销售另外的品牌产品,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本案涉及商标授权期满后接着使用商标的行为性质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店招、彩旗、店内展厅内、店内瓷砖产品、名片等多处使用原告商标,均是为了表示其从事原告品牌陶瓷的销售,该使用行为为没有经过授权的行为,且其销售行为不仅是销售从原告处购进的原有商品,还扩展到其他渠道、另外的品牌的商品,其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传媒有限公司、郑某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李某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创客互动科技公司2017年 3 月 10 日完成、 2017 年 3 月 17 日首次发表作品《猪小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8865、-2018-F-00622209。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并代为维权。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上述美术作品用于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5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传媒有限公司和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均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构成侵害原告著作权,应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郑某红应对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自然人股东系李某彬而非被告李某民,故原告诉求李某民对被告安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判决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0万元,郑某红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案件,法院最大限度地考虑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声誉以及被告同类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障案件判决的有效执行。本案的裁判,体现了临沂中院坚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提高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违法成本,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

  北京创客互动科技公司2017年 3 月 10 日完成、 2017 年 3 月 17 日首次发表作品《猪小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8865、-2018-F-00622209。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并代为维权。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上述美术作品用于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5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传媒有限公司和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均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构成侵害原告著作权,应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郑某红应对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自然人股东系李某彬而非被告李某民,故原告诉求李某民对被告安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判决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0万元,郑某红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案件,法院最大限度地考虑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声誉以及被告同类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障案件判决的有效执行。本案的裁判,体现了临沂中院坚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提高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违法成本,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

  原告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系一家专门干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国内有名的公司。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化氏”等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2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其注册使用的“比氏”商标,与原告“化氏”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品牌;原告商标与被告商标在读音、字体、笔画、含义均无相似之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使用的图片上多处使用“化氏”字样,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比氏”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字形上的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为钓具,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被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系“比氏”商标,但该商标注册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情节。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网店宣传,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判令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8 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涉及近似商标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虽辩称其使用的“比氏”商标与原告“化氏”商标不构成近似,但是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使用的图片上多处使用“化氏”字样,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比氏”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字形上的相似,足以构成混淆,且该商标注册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情节。故可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库尔勒香梨是新疆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892019号 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依法取得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该商品的原产地,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及鉴定报告,可认定被告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包装的商品。包装箱上的“库尔勒香梨”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一致,右上角的孔雀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的形态、线条、画面特征均构成相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对该商品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侵权责任。法院判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百货超市立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 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第892019号商标属于地址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带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包装的商品。包装箱上的“库尔勒香梨”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一致,右上角的孔雀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的形态、线条、画面特征均构成相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天猫网”上经营汽车坐垫产品,原告委托第三方专业图片处理机构进行拍摄、处理其商品展示图片。被告为与原告同在天猫电子商务平台的车垫经营者,在其店铺商品展示图片中,将原告图片上有关雨伞、三脚架的部分采取抠图方式获得,并应用于被告的产品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产品为汽车后备箱垫子,不应扩大其属性。原告的图片显示的三脚架、灭火器、雨伞属于汽车后背箱垫的通用属性,后备箱垫中显示的位置就是放置三脚架、灭火器、雨伞,不能因原告的拍摄而独享位置放置的权利,否则所有的后备箱垫子都没有办法进行售卖,原告的图片没办法形成其著作权,不能有其独创性。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商品照片内容虽同为对后备箱垫产品外观的展示,但被告汽车后备箱垫产品与原告拍摄的后备箱垫产品有明显区别,只有左下角放置在绑带内的三角架、雨伞、蓝色喷瓶相似。因三角架、雨伞、蓝色喷瓶系常见的日用品,不具有唯一性,根据涉案照片的主体内容、整体布局及基本功能,该部分所占图片比例明显较小,不影响图片中后备箱垫产品的主体内容展示,也不影响公众对原、被告两种汽车后备箱垫的区分,原告主张被告系通过“抠图”方式将原告照片的该部分挪用到被告照片上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诉请被告侵害其图片著作权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临沂魏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问题。本案涉及著作权对象为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表达重在外观,使观者能够从外观上直接感受其所表达的主要内容及思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现形式即表达,但并不代表只要是表达即受保护,只有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中,应当过滤掉公共资源,例如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通用的基本元素。本案中,原告的图片主要内容为展示其汽车坐垫的外观,其主张被告将其图片上作为道具使用的雨伞、三脚架的部分采取抠图方式使用于被告产品图片上构成侵权,但因三角架、雨伞、蓝色喷瓶系常见的日用品,不具有唯一性,根据涉案照片的主体内容、整体布局及基本功能,该部分所占图片比例明显较小,不影响图片中后备箱垫产品的主体内容展示,也不影响公众对原、被告两种汽车后备箱垫的区分,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原告赵兰东系漫画作者,《星座分手》系原告创作漫画作品组合而成;被告在其主办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采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星座分手》,原告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作品著作权,并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微信公众号属于公益性质的公众号,其使用涉案漫画并未作商业用途,属于合理引用,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费用,且公众号的每篇文章下都标明了“漫画来自互联网,版权属于原本的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谢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复制、使用其美术作品,被告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兰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 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涉及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为了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和学术研究等目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不等于自由使用,应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性质、数量及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全篇复制使用原告美术作品,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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